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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041班开展了模拟法庭 发表人:丁振赣

法学041班开展了模拟法庭 发表人:丁振赣

[center]赣州市应科院模拟人民法院[/center]

民事判决书



[right](2005)安民初字第574号[/right]

[center][/center]

原告:赣州市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黄金开发区客家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陈聪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振赣,段淑娟江西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文清路18号。

负责人:欧毅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智亮,王扬,江西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由李高玺任审判,李亮,张琴任审判员,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赣B1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拖车和赣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2004年9月30日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辆保险,并叫纳了相关的保险费,其中每辆车的第三责任保险理陪金额为10万元。2005年5月30 日22时30分,该两辆车从赣州市返回客家大道途中与赣16996号车相撞,致使赣B16996号车严重损坏,其司机陈传运和货主王文贵两人当场死亡,伤者楼茂其伤残10级,经赣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为此,原告方已向死者家属赔偿了210000元赔偿金,向伤者支付了23463.5元赔偿金,两项合计233463.5元。原告依据与被告所签订的两车保险单,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该两辆车的第三责任保险理陪金,但被告只同意支付赣13689号拖车的理陪金,拒不支付赣B0129号挂车的理陪金,故双方发生了争议。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赣B0129号挂车保险理陪金10万元。

被告在其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亦无任何人签字的答辩状中书面辩称,赣B0129号属于赣B13689车的挂车,两车同时在答辩人处投了第三责任险,最高陷额10万元属实。但该两辆车在连接时发生了事故时,答辩人及时受理,并和答辩人签定了赔偿协议。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11条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答辩人根据被答辩人的主车在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项之规定免赔款15%的范围内赔偿8.5万元加上车上人员险及车损实际赔偿983094.48元该款已经支付给被答辩人。为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的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要庭审过程中,双方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

1赣州市交警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节书。

3赣B13689号汽车的保险单

4赣B0129号挂车的保险单

5两份尸体检验坚定书

6、赣B13689、赣B0129号挂车的机动车行使证及副页。

7、保险业专用发票。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据2,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第25条明确规定:事人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保险公司不认可其金额,有权对其金额进行核定。

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

1、机动车辆保险关于赣州市万顺汽车公司赣B13689发生车损第三责任险的陪案卷宗一册,共58页。卷宗中还附有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原告方签字认可了。

原告方质证后认为,从卷宗中可反映出被告没有承担赣B0129挂车的理陪义务,其依据是卷宗中第12页机动车辆第三责任险条款第11条。但该条款双方没有签字认可,而且我方也从来没看到过这个保险条款,因此该保险条款对我方没有法律约束力。

2、与原告签定的保险单和特别约定单。特别约定单附特种车保险条款和第三责任险条款,原告方也已签字认可。

原告质证后认为,我方手中只有两份保险单。保险单中约定的其他项目清单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供原告查阅,而且被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被告说如果我方收到了第三责任保险款条款或其他特别约定,应当提供我方收到的证据。

经过双方的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除证明事项存在争议外,对其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采信。

综合认证的证据,可得出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赣州市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是赣B1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B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主单位。两车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所检验合格至2005年9月有效。

200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双方签定了保险单两份。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特别约定:内容较多,祥见特别约定单。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原告代表陈聪充和被告直属营业部进行了签字,盖章。同时附特别约定,原告代表在特别约定上签了字。两份保险单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保险车辆情况:牌号,承保险种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无过错责任等,保险费合计3893,26元。其中第三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费2738,04元。庭审中被告称已将保险单、保险条款和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等合同文件交付给了原告,原告称仅收到被告的保险单,其他的合同文件没收到。

2005年5月3日22时30分,易启花驾驶赣B1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B012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空车,车内乘坐楼茂其,从赣州市返回客家大道时,途经应科院校门,因遇雨天路滑,超载制动不及时,车辆前端与赣B13689车相撞,造成两人当场死亡,一人重伤。赣州市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中认定,当事人易启华应负主要责任。2005年6月15日,各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给死者家属及伤者210000元。2005年7月19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胡建华与王春根又达成了赔偿协议,双方在上面签了字。共计162851,71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赔偿卷宗反映,被告在2005年5月3日33时49分接到原告的报案,同时54分被告方派出勘验定人员。同年8月25日陪案成卷交接。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第11条规定,车主与挂车连接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24条第1款第1相规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福免陪率为15%。第25条第2款规定,未经保险人员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负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告根据上述规定,陪负了原告第三责任险85000元,加上车上人员险,车损险实际陪付合计98394,48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同意支付赣0129挂车的第三责任赔偿金无理,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卷宗中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节书等相关手续,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知道此次事故造成投保人支付赔款10万元以上。而其在理陪过程中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理陪。即只计算赣B136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相关理陪金额。本案的关键是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其内容是否包含了除保险单之外的保险条款和特别约定等。如果包含了特种车保险条款和第三责任保险条款,则应立足于该条款进行审查,处理;如未包含,则应认定双方就有关事项约定不明。从原、被告的保险单看出,包含了特种车和第三责任条款。现原告否认收到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7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按时交付给了原告,并签字,盖章。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该特种车保险条款和第三责任保险条款没有包括在保险合同中。对原告没约束力。两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时缴纳了保险费用。原告与赔偿权利人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赔偿162851,71元的协议。被告的计算陪付金额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数额为应当赔偿金额,原告超付部分应自理。原、被告之间的两份保险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但保险事故的发生是两车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应在两车的保险金额总和内由被告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被告已支付98394,48元,还应支付162851,71-98394,48=64457,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条,13条,31条,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64457,23元。

本案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right]审判长:李高玺[/right]

审判员:李 亮

审判员:张 琴

书记员:杨文清

2005年12月14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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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快 更高 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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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什么,?
失物认领中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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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顶下我们班!!!!!!!
[img]http://cn.photos.vip.cnb.yahoo.com/ph/jinaoliyan/detail?.dir=2664&.dnm=d97c.jpg&.src=ph[/im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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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赣,字太小啦,看的很费劲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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