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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033第3组模拟法庭判决书
一飞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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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29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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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033第3组模拟法庭判决书
[center]
江西
理工
大学
应科院模拟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center]
(
2005
)应刑初字第
31
号
公诉机关:江西
理工大学
应科院模拟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静,男,
1982
年
4
月
8
日
生于江西赣州,汉族,大学文化,赣州市电力局职工,家住赣州市客家小区
A
座
16
号。
委托代理人:刘澎威,应科院模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贵,男,
1979
年
4
月
21
日
生于江西赣州,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赣州市黄金大道
25
号。
辩护人谢振宇,江西理工大学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理工大学应用科学学院模拟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
[2005]6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贵犯盗窃及故意伤害罪,于
2005
年
11
月
10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模拟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丽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静及诉讼代理人刘澎威,被告人贾贵及其辩护人谢振宇,证人王贝、车蔚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应科院模拟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贵于
2005
年
9
月
8
号晚
9
点用钢筋对客家小区停车棚内的一辆摩托车实施撬锁行为,当锁被撬开,该车电线被拔出之际,被外出回家的被害人方静发现,方静发现,方静见贾贵行为异常,欲上前将其抓住,制止其不法行为,并不断大喊“抓贼”,贾贵见势便随手拿起身边的一根木棍向方静打去,方静在反抗中不断的大声呼救,不久便晕过去,贾贵便慌张的扔木棍向外逃去,小区的保安王贝因听到方静喊“抓贼”过来查看,正见贾贵从车棚里慌张地跑出,便上前将其制服,小区居民车蔚听到方静的呼救,感觉事情严重便拨打了
110
,王贝便把贾贵交给了
11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方静的陈述、证人王贝的证言、证人车蔚的证言,工具照片三张、被撬摩托车照片、以及被害人方静的伤势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绘图
、
侦查实验笔录等。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贾贵利用工具秘密窃取机动车,还用木棍将前来制止其行为的方静打伤,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大,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及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静要求被告人贾贵赔偿其医疗费
8000
元、误工费
3500
元、营养费
3000
元、家人护理误工费
2500
元、精神损失费
10000
元,共计人民币
24000
元。
被告人贾贵辩称,其没有盗车的动机,撬锁的行为是由于他事前将自己的车停在客家小区停车棚,回去取车时发现钥匙丢失心里着急回家,由于天色已晚,能见度低,才错将被人的车当成自己的撬开,当方静过来时,不问清情况就打喊“抓贼”,并动手推他,他怕因此而惹麻烦,情急之下才出手伤人。至于撬锁的钢筋和打人的木棍都是在车棚里捡到的,并不是其事前准备的。被告人的驾驶执照可以证明被告人的摩托车当晚确实停在客家小区停车棚。
辩护人谢振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人在认定被告人贾贵盗窃及故意伤害罪中存在对被告人的误解,尤其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完全是公诉人所意想出来的。被告人贾贵虽然实施了撬锁行为和伤人行为,但都是事出有因,撬锁行为是由于被告人误认他人的摩托车为自己的才实施的,因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构成盗窃罪,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则是由于被害人不分青红皂白的叫喊和拉扯所引起的,被告人是出于自卫,加之年轻气盛才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因为被告人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建康的故意,所谓的故意伤害罪也是不成立的,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是殴打行为。另外,被告人事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态度良好,据调查被告人平日一贯遵纪守法,无任何劣迹,且由于被告人没有工作,无工作,无固定经济来源,原告提出的赔偿金太高,被告人难以负担,法院应客观地分析分析这些综合情况,给予被告人公正、宽到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贵于
2005
年
9
月
8
日晚
9
点
用钢筋对客家小区停车棚内的一辆摩托车(型号为金轮
125
,车牌号为
3W289
)实施了撬锁行为,该车内电线被拔出之际,被外出回家的被害人方静发现,方静见贾贵行为异常,欲上前将其抓住,制止其不法行为,并口中大喊“抓贼”,贾贵见势拿起地上一根木棍朝方静头部打去,方静在反抗中不断大声呼救,不久便晕过去,贾贵见状扔掉木棍向外逃去,被闻讯赶来的保安王贝制服,证人车蔚听到方静的呼救便拨打了
110
。之后,贾贵被
110
带走,经鉴定,被害人方静脑部因受钝器所击造成轻伤,其医疗费用
5000
元,误工费
2000
元,共计
7000
元。
以上事实,由被告人贾贵供述、被害人方静的陈述,证人王贝和车蔚的证言,及物证、现场勘查笔录,伤势鉴定报告,住院治疗费用收据、清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贵利用工具秘密窃取摩托车,在被居民方静发现之际不但不停止其不法行为而用木棍将方静打伤,盗窃意图已显露无疑应以盗窃罪论处,辩护人关于事实部分的辩护关于事实部分的辩护观点,即被告人贾贵是由于天黑,能见度低而撬错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贾贵盗窃罪成立。且被告人贾贵用木棍打晕被害人方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的是被害人先动手,被告人是出自卫等观点,本院认为:被害人方静的喊叫与拉扯,目的在于制止被害人的不法行为,被告人自卫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人已经具备故意伤害方静的主观恶性。同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是初犯,且属于未遂犯,盗窃标的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贾贵盗窃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判决有
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后,刑期为一年,缓期两年执行。
二、
被告人贾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静医疗费
8000
元,误工费
2000
元,及其他相关费用
1000
元,共计人民币
11000
元整,限于判决生效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理工大学
应科院模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
彦
审
判
员
赵志东
审
判
员
周子暄
二
00
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冬珍
书
记
员
郭逸成
:p ;) :eek: :D :rolleyes: :o :)
[URL="http://upload.6to23.com/autopostimg/2006113202342118158172.jpg"][IMG]http://upload.6to23.com/autopostimg/2006113202342118158172.jpg[/IMG][/URL] [FONT=幼圆][COLOR=darkorange]有话就说!![/COLOR][/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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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飞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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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29 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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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大家多给点意见,请老师多指导,谢谢!!
[URL="http://upload.6to23.com/autopostimg/2006113202342118158172.jpg"][IMG]http://upload.6to23.com/autopostimg/2006113202342118158172.jpg[/IMG][/URL] [FONT=幼圆][COLOR=darkorange]有话就说!![/COLOR][/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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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飞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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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29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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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顶下去了,上去!!!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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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29 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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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静,男,1982年4月8日生于江西赣州,汉族,大学文化,赣州市电力局职工,家住赣州市客家小区a座16号。
你们好象没有审附带民事诉讼啊???
有一个问题就是没有对证据质证等进行归纳。其实这是个很重要的问题,是判断判决成立的前提。
本院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这就不是维护治安的问题了,是惩罚犯罪的问题了。不妥。
审判程序基本合格,实体上还有些斟酌的地方。判决书文笔要加强!
刘锦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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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飞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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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31 1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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哦!知道了!谢谢老师!我们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URL="http://upload.6to23.com/autopostimg/2006113202342118158172.jpg"][IMG]http://upload.6to23.com/autopostimg/2006113202342118158172.jpg[/IMG][/URL] [FONT=幼圆][COLOR=darkorange]有话就说!![/COLOR][/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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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飞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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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31 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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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老师!我在章贡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上看到的也是这样写的啊,是你说的哪里我没理解吗?
下面是我在法院实习时留下的一篇判决书,我就觉的我们写的有点嗦,在对证据质证等进行归纳上,这份判决书好像也没怎么提到,请老师能说的具体些,我有些不理解。
[center]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center]
[right]
(2005)
章刑初字第X号
[/right]
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73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赣州市第二木材厂宿舍。因本案于2004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某,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盗窃罪,于2005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8月X日、Y日上午,罪犯兰某(已判刑)趁其一人在赣州宏远物资调剂公司值班之机,从会客室的窗户爬进会客室,再到经理办公室窃得钥匙,之后,被告人魏某先后两次伙同罪犯兰某、胡某(已判刑)二人在该公司小仓库内窃得铜线1400公斤。经评估,该1400公斤铜线价值人民币12740元。罪犯兰某将铜线销赃得款15000元,被告人魏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
(
二)2002年X月X日中午,罪犯兰某趁其在赣州宏远物资调剂公司值班之机,采取同样的方式窃得钥匙,尔后伙同罪犯朱某、朱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魏某在该公司小仓库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4500元的铜线1000公斤。销赃得款11000元,被告人魏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综上,被告人魏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9500元,个人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600元。
2004
年1月X日,被告人魏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熊某报案笔录及证言,证人卜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魏某投案的证明,罪犯兰某、胡某、朱某、朱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魏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与兰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兰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魏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在
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魏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ight]
审 判 长 张X X
审 判 员 喻X X
审 判 员 何X X
二 ○ ○ 五 年 X 月 X 日
书 记 员 林 X
[/right]
[URL="http://upload.6to23.com/autopostimg/2006113202342118158172.jpg"][IMG]http://upload.6to23.com/autopostimg/2006113202342118158172.jpg[/IMG][/URL] [FONT=幼圆][COLOR=darkorange]有话就说!![/COLOR][/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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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1 2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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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妥不是说不行,而是说不恰当.我们强调判决的逻辑性和论理性,这个判决也不是说不可以,就象萝卜白菜也有大有小、有肥有瘦。你们能加强一下当然更好啊!
另外,也不是这样判决
“一、 被告人贾贵盗窃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后,刑期为一年,缓期两年执行。”
这是国外的说法,而是直接定罪:被告人犯盗窃罪……;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决定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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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飞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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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2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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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老师!我明白了,我会转告给其他组员的.: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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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1-3 1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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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老师,可以把论文需要写什么内容\格式 ,还有具体的要求是什么同我说一下--------- 余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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