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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041班第二组模拟法庭判决书

法学041班第二组模拟法庭判决书

应用科学学院模拟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应刑一初字第1 号

公诉机关:应用科学学院模拟人民检查院

被告人华晶,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编360311198207254029,汉族,农民。家住赣州市安居住宅小区156号。2006年3月20日因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 月25日经应科院模拟人民检查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欧毅哲,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静宇,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编号36212819830602092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赣州市安居住宅小区156号。2006年3月19日因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应科院模拟人民检查院批准逮捕。线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廖明,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康超,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编号36031119741223351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赣州市红旗大道96号,2006年3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应科院模拟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科峰,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淑娟,女,1985年4饿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赣州市文明大道111号,2006年2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拘留,同年3月1日经应科院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振赣,赣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应科院模拟公安局侦察终结,以被告人华晶,李静宇,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康超,段淑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06年5月25日被告人有权利委托辩护人,依法询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查明

1.2005年中旬,华晶伙同李静宇,在瑞丽解告边境替广州一毒贩拿毒品海洛因,后经被告人商量拿到300克海洛因后,数次换乘短途客车到达昆明,再从昆明到南昌后回到赣州准备贩卖。

2.2005年5月底,华晶,李静宇,康超贩卖海洛因15克给段淑娟,三被告人获赃款2500元。

3.200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静宇,康超在赣州火车站附近商务宾馆贩卖10克海洛因给段淑娟,获赃款1900元

4.2005年中秋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静宇,康超在赣州火车站附近共同贩卖海洛因10克给火车站附近贩卖10克海洛因给段淑娟,获赃款1900元

5.2005年端午节后,被告人李静宇,康超在安居贩卖海洛因10克给段淑娟,获赃款1970元。

6.200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段淑娟在市内赣龙招待所303房贩卖海洛因5克给,获赃款1400元,

7.200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淑娟在赣县贩卖海洛因10克给,获赃款2800元。

8.200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段淑娟在市内林业宾馆贩卖海洛因7克给,获赃款1950元。

9.200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段淑娟在市交警支队边的巷子里贩卖海洛10克给,获赃款1450元。

10.200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华晶在火车站附近的燎原宾馆对面的巷子里贩卖海洛因 5克给唐斌,获赃款1680元。

11.2005年10月11日,被告人华晶在市内林业宾馆203房贩卖海洛因5克给张琴,获赃款2500元。

12.2005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华晶在市内广安宾馆内贩卖海洛因10克给张琴,获赃款235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华晶,李静宇的供述。
2005年中旬,华晶伙同李静宇,在瑞丽解告边境替广州一毒贩拿毒品海洛因,后经被告人商量拿到300克海洛因后,数次换乘短途客车到达昆明,再从昆明到南昌后回到赣州准备贩卖。

2.段淑娟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静宇,康超的供述。
2005年5月底,华晶,李静宇,康超贩卖海洛因15克给段淑娟,三被告人获赃款2500元。同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静宇,康超在赣州火车站附近商务宾馆贩卖10克海洛因给段淑娟,获赃款1900元。同年中秋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静宇,康超在赣州火车站附近共同贩卖海洛因10克给火车站附近贩卖10克海洛因给段淑娟,获赃款1900元同年端午节后,被告人李静宇,康超在安居贩卖海洛因10克给段淑娟,获赃款1970元。

3.被告人段淑娟的供述
200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段淑娟在市内赣龙招待所303房贩卖海洛因5克给,获赃款1400元,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段淑娟在赣县贩卖海洛因10克给,获赃款2800元。
同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段淑娟在市内林业宾馆贩卖海洛因7克给,获赃款1950元。同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段淑娟在市交警支队边的巷子里贩卖海洛10克给,获赃款1450元。

4.证人唐斌的证人证言。
2005年10月的 一天被告人华晶在火车站附近的燎原宾馆对面的巷子里贩卖海洛因 5克给唐斌,获赃款1680元。

5.证人张琴的证人证言。
2005年10月11日,被告人华晶在市内林业宾馆203房贩卖海洛因5克给张琴,获赃款2500元。同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华晶在市内广安宾馆内贩卖海洛因10克给张琴,获赃款2350元。


上述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华晶辩称:1.运输毒品的数量不是300克,而是150克。在云南接到货后,就将300克毒品一分为二各分150克,自己只能承担运输毒品150克的责任。2. 毒品运回赣州后,毒品的联系,价钱,交易均是由康超,李静宇操作而我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的。3。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欧毅哲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华晶运输毒品的数量不是300克,而是150克。被告人华晶年纪较小,在他人的唆使诱骗下,在云南接到货后,就将300克毒品一分为二与同学各分150克,即此时被告人华晶最终接到的毒品只有150克,根据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主客观条件,可以确定指控被告人华晶运输毒品300克是与事实不符的其结果必然导致罪行不相符合,因此被告人华晶只能承担自己运输毒品150克的责任。2.被告人华晶系贩卖毒品从犯。毒品运回赣州后,毒品的联系,价钱,交易均是由康超,李静宇操做而被告人华晶并没有参加过每次交易行为,甚至有的时候交易多少克,多少钱都一概不知的。因此被告人华晶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辅助的,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华晶系初犯,偶犯,从小父母就离异了,一直都生活在这种单亲家庭环境中,而且文化程度较低,从而使她自己因贪图小利而触犯了刑法,归案后,被告人华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关押期间能积极提供案情线索,同时还主动交出毒资,这充份证明其主观恶性是较小的,从而被告人华晶有可教育可挽救的一面,在她人生道路上,她一定会珍惜法律给她的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left]被告人李静宇辩称:1.我在毒品交易的整个过程中都没有参与联系买家的行为.在被指控的几次贩毒行为中有两次都没有直接参与现场交易,而且,有一次竟是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男朋友康超单独完成的,对毒品卖出的数量.获利等均不是很清楚.所以应该说我是整个犯罪行为的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廖明的辩护意见是: 1.我的当事人年龄尚小、社会阅历不丰富,容易受外界社会的浮华所引诱,况且从前从未有过不良的社会记录,此次犯罪属于初犯,并且在整个案发过程当中,我的当事人认罪态度较好,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况且对于其共同的犯罪嫌疑人康超、华晶的犯罪行为如实坦白交待,并协助警方将康超成功抓捕,这属于量罪减刑的情节。2.我的当事人在被挤压期间,其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不仅终日面壁思过以泪洗面,而且对自己的罪行已经写下了多份忏悔书,清醒地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巨大社会危害性。对此常常感到深深的自责和内心的煎熬,请法官念其已经在主观上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并且具有悔改之心,对其从轻处罚,这也适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之所在.因为刑法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惩罚犯罪,更在于维护和挽救犯罪份子使他们重新以正常人的姿态重新走向社会,溶入社会,回报社会.[/left]







[right]被告人康超辩称:1.2005年10月的一天,我在赣州火车站附近的商务宾馆共同贩卖海洛因10克给段,由于当时情感矛盾,具体什么时间不确定,精神压力大,都不能确定没有这次贩卖毒品的行为。2.2005年9月11日我和李静宇在赣州火车站附近的长途汽车站招待所附近401房间入住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华,要求华送海洛因,而后三人贩卖,我送给段,其数量为8克。其辩护人刘科峰[/right]

的辩护意见是 : 1. 200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康在赣州火车站附近的商务宾馆共同贩卖海洛因10克给段,具体做客时间不确定,并且连被告人李、康在当庭供述中都称由于当时情感矛盾,精神压力大,都不能确定没有这次贩卖毒品的行为,更何况公诉机关也没有足够证据,根据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疑罪从无的原则,本辩护人认为此控诉的事实不成立。2.2005年9月11日被告人李静宇、康超在赣州火车站附近的长途汽车站招待所附近401房间入住后,打电话给被告人华,要求华送海洛因,而后三人贩卖,并由被告人康超送给段,其数量为8克,这在华、李的当庭供述中得到证实,并且还有此次交易的买方人段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



被告人段淑娟辩称:在抓捕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多犯的事实均坦白承认,主动上缴所获得的赃款赃物,检举揭发出华晶,李静宇等赣州特大贩毒毒枭。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希望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丁振赣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段淑娟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所犯事实均坦白承认,有重大立功表现,且有悔罪情节。被告人段淑娟在抓捕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其多犯的事实均坦白承认,主动上缴所获得的赃款赃物,检举揭发出华晶,李静宇等赣州特大贩毒毒枭。根据我国刑法地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正是段淑娟的检举揭发并提供李静宇,康超行踪,联系方式等重要线索,才将李静宇,康超,华晶等运输贩毒分子一举抓捕归案,减轻了他们对社会的危害,是重大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晶,李静宇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共同运输300克:被告人华晶伙同他人贩卖其中35克,而且从其家中缴获未买出的115克,被告人李静宇伙同他人贩卖其中45克,而且从其家中缴获未买出的105克,其行为均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康超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伙同他人贩卖4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华晶,李静宇,康超均系主犯。被告人段淑娟明知是毒品因而贩卖3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段淑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底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静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康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段淑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壮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center]审判长:王扬[/center]


审判员:曾昕、陈志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应琪

二00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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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远的法学041

      做本组模拟法庭让我们学到了很多的专业知识,加强了我们的实践能力,增强了我班同学的交流与感情。[/COLOR][/SIZE][/FONT]
      在此,感谢同学们的积极参与和努力。[/COLOR][/SIZE][/FONT]
      同时,感谢指导老师刘锦龙老师的悉心指导。[/COLOR][/SIZE][/FO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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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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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要支持,赞!!!!!!!!!!!!!!!!!!!!!!!!!!!!!!!!!!!!!!!!!!!!!!!!!!!!!!!!!!!!!!!!!!!!!!!!!!!!!!!!!!!!!!!!!!!!!!!!!!!!!!!!!!!!!!!!!!!!!!!!!!!!!!!!!!!!!!!!!!!!!!!!!!!!!!!!!!!!!!!!!!!!!!!!!!!
[img]http://cn.photos.vip.cnb.yahoo.com/ph/jinaoliyan/detail?.dir=2664&.dnm=d97c.jpg&.src=ph[/im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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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就有你这一组的:confused:  我那一组的怎么没上传 :(
[IMG]http://stat.caishow.com/mmsimg/comm/7210/55854.gif[/IMG][B]翀锋陷阵,就会你死我亡![/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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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做些有实质意义的实事吧!!!花瓶子迟早是会被人打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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